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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卡套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某银行秀屿支行诉范某琴等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号: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2.原因: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告):某银行秀屿支行被告(被告)
基本情况
2009年3月25日,陈某向某银行秀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双方通过书面合同对贷款利息、复利,免息期,最低还款金额、年费、手续费、工程费、滞纳金、超限费等。2009年8月13日,某银行秀屿支行向陈发放信用卡。2012年2月14日,陈和范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9日,陈共消费本金79496.63元。2014年11月10日,陈某和范某琴达成离婚协议,当天离婚。自2015年9月20日起,截至2017年4月12日,陈某违约上述债务。秀屿支行本金62475.9元、利息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元。一家银行秀屿分行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和范的关系中,所以范应该共同偿还债务,然后起诉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两名被告未出庭,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和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交付程序存在缺陷,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范主张陈刷信用卡透支与其无关,陈刷费用根据交易习惯判断为现金,不属于购买商品,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费用。陈在办理信用卡时还没有和他结婚,他也不知道这张信用卡。范还指出,陈通常不在家,也没有经营正式的事业,有赌博坏习惯,现金可能用于赌博。范认为,陈非法使用信用卡,银行也有监管义务。现在陈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资金及其利息,滞纳金与自己无关。本案通过检察院启动再审,属于第一次诉讼,应适用于2018年1月18日新生效的司法解释,确定夫妻共同债务。
一家银行秀屿分行在再审时辩称,陈某使用信用卡交易基本上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属于一般支出,金额不大。陈某和范某琴关系密切,范某琴应该知道银行起诉的内容。律师在原审中转移《离婚协议书》上面的地址也是范某琴身份证最初的地址并没有剥夺范的辩论权。2018年1月18日,对夫妻债务认定的新司法解释开始实施,2017年陈和范的共同债务不适用于解释,原判决正确。
案件焦点
1.婚姻套现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新旧司法解释适用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截至2017年4月12日,陈某银行秀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475.9元、利息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可以确定。欠款本金发生在陈与范的关系中,虽然陈、范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债务由陈负责,但陈、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秀分行知道协议,范应承担与陈的债务。一家银行秀分行要求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依法支持。陈、范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
诉讼。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①第二十四条作出以下判决: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21年1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同时废除了《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被废除或修改。本书所包含的案件均适用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作出判决。
2017年4月12日,陈某、范某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某银行秀屿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息20523.88元、滞纳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自2017年4月13日起,利息和滞纳金将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陈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再审后,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诉讼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陈某、范某琴夫妇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原审不一致。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维持共同生活需要的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或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本案信用卡的主要债务发生在陈某与范某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信用卡是陈某婚前申请的。陈某婚前刷了大量信用卡,其中500元至45000元的消费达到26笔,大部分是同一天还款和消费。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了大量的信用卡费用,包括大量的家具、建材、广告等。2012年3月7日,艺源古典家具跨行消费38800元,转账还款39800元,2012年4月7日,龙仙阁古董家具跨行消费3.9万元,转账还款3.9万元。上述信用卡消费方式和金额明显不符合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当事人所在地,属于陈,超出了家庭的日常生活需求家事代理权范某琴事后承担的大额债务未被范某琴认可。因此,信用卡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范某琴对本案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滞纳金应当调整为违约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民事判决(2017)闽0305民初2646号;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陈应向秀屿银行支行支付至2017年4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475.9元及利息20523.88元、违约金3731.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976.58人民币,自2017年4月13日起,利息和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某银行秀屿支行对范某琴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陈某婚前已申请大额信用卡,婚后使用信用卡的消费与实践中的套现行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相反,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共同偿还。
1.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在审批信用时,仅凭陈某的个人信用申报来判断,陈某在发卡时尚未结婚,也没有证据表明银行已经向范某知道陈某是银行的信用卡客户;无论婚内婚外,银行都没有收到范某加入债务的意图。银行只根据陈某和范某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推断范某应该知道信用卡的存在,密切的生活关系不足以代表密切的经济关系,更不用说推断范某从陈某的现金行为中获利,要求范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显失公平。
2.从陈的角度来看,根据账单记录,其消费行为非常异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即时性,人们不知道他们不知道什么,范不能准确地知道信用卡债务是高度覆盖的。虽然陈的诉讼地位属于被告,但其拖欠银行债务的事实没有争议,是必须履行的还款义务,但如果增加更多的还款人,无论是对银行还是陈,都只是有益无害。陈的一审和再审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就该信用卡债务进行任何辩解,其放弃对该债属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在这种情况下,从银行提供的账单分析来看,陈的消费行为不符合银行对信用卡消费的一般规定,内容也超出了一般家庭代理的范围。根据整个案件的证据,法院认定陈的信用卡行为不属于家庭消费行为,因此本案没有纠正。
4.个人和家庭的责任是相互交织的,但利益共享、责任共享、爱、互助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共同贯穿于婚姻关系的结束、维护和结束。婚姻中的夫妻不仅是一个生活社区,也是一个经济社区,商法一些重要的原则延伸到婚姻生活领域,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合同相对原则,解释生动解释为共同债务,简单的理解是我没有签署债务,为什么要我偿还。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转移到婚姻生活领域可以理解为,即使在配偶之间,也没有权利移动别人的奶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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