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人格混同如何认定?责任由谁来承担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涌现出了越来越多的创业者。这也相继出现了很多需要面对的问题,资金问题是许多大中小企业创新生产、扩大经营或个人创业起步所面临的一大难题,由此催生了各种融资方式的盛行,民间借贷就在其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涌现了大量案情复杂的情形,特别是案件涉及主体较多时,研究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这是确定案件责任归属、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那么,当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时,该如何认定呢?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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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通过一则案例看一下:
某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实际用于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两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法人管理机构均相同。1998年,因贷款逾期未偿,银行诉请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
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从企业登记性质看,两公司均属公民所有制企业,开发公司投资方为实业公司,且受实业公司领导。事实上,作为借款人的开发公司将全部借款用于实业公司名下的建设项目,即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实业公司。故就银行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认定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实业公司就开发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案例说明,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或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遵循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目的,应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相互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者:优宝杖法务服务平台小编(合同审核、合同撰写、企业法务服务等都可以去优宝杖官方网站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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